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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金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管其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余梁公路8号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因毛某驾驶的浙B×××××号黑色雷克萨斯ES350型轿车堵塞道路而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采用铁棍砸、手扳等手段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窗玻璃、左后门等部位毁坏。经鉴定,该车损坏维修价格为人民币838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赵某、陈某乙、毛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