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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元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元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光群。委托代理人:徐骏、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勇。委托代理人:周少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元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光群。上诉人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元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强公司(承包方)与华元公司(发包方)、元瑞公司(建设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随后,福强公司又与华元公司、元瑞公司签订《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和《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相关合同约定:(1)由福强公司向华元公司承包蒙卡岸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与百叶的供货、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并约定该上述工程的价款为13737644.77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2)由福强公司承包华元公司蒙卡岸项目所有单元进户门的设计、供货、运输、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并约定上述工程的价款为73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非因元瑞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则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付款进度按节点约定所有门窗、进户门窗安装调试完毕及达到相关质量标准付至总价的85%,本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且小业主提出的合同项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且保修期间小业主提出的合同项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华元公司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福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另特别说明,每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福强公司向华元公司和元瑞公司提供经华元公司、监理单位、元瑞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工程合格验收单,华元公司在收取元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向元瑞公司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福强公司在收取华元公司工程款时应向华元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同时华元公司向福强公司开具总包管理配合费的服务类发票,如因福强公司未提供前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责任由福强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合同对其它相关事宜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约后,福强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原因,曾出具联系单,经确认共经过了13次调整,费用有增有减,合计共增加价款为38673元。以上所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506317.77元。2012年10月30日,案涉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完工验收。鉴于上述工程工期有所延误,在2013年1月25日经协商,福强公司同意华元公司以总工程价款中扣款41182.77元。2012年12月,案涉项目建设方元瑞公司已集中向购房业主交房。2013年5月6日,时任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福与华元公司经协商,章伟福向华元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同意原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标总价的基础上下浮50万元,下浮的款项在付款至85%以后的节点款中扣除(联系单不下浮),作为工期延期处罚款。在这基础上,双方认可后面的分期还款:2013年5月底付至合同价的80%,2013年6月底付至85%,2013年6月底完成结算,2013年8月底付至90%,春节前,2014年1月底前付至95%,余额作为保修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交房至90%时支付。”另查明,华元公司、元瑞公司先后至今总共向福强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12520880.28元,至今福强公司只开具了已收款项金额的发票。因对尚余工程款项的确认发生争议,遂形成讼争。福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元公司、元瑞公司立即向福强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006322.7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0.5%应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元公司、元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及《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各方前后签订的蒙卡岸项目下的二份合同的签约主体相同,履行合同的内容均属同期蒙卡岸项目下的相关工程,且福强公司与华元公司之的形成的结算付款部分内容将上述二份合同涉及的履约内容合并在一起,诉请给付款项属于同一类的,故福强公司为了避免诉累,合并处理,并无不妥。一、关于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华元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由华元公司2014年1月底前付至合同价的95%,至该付款期限届满后至发生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故华元公司、元瑞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完成案涉工程后,尚余工程到期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的总价为14467644.77元,减去时任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福出具的承诺总价下浮500000元,加上工程联系单,经确认调整的增加工程价款38673元,另减去在《合同完工验收表》因工程延期中确认核减的41182.77元,故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可结算金额为13965135元,减去先后至今累计总共支付的案涉两合同项下工程款12520880.28元,尚余金额1444254.72元(未考虑其中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履行节点表及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且保修期间小业主提出的与合同项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现华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保修期满后扣留质保金的情形,故华元公司要求扣留保修期届满后的质保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其中《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履行中30%质保金计9430元,因未到约定保修期满等条件,现福强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上述尚余金额1444254.72元中扣除,即华元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为1434824.72元。三、对于福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福强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华元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华元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因福强公司未向华元公司提供相应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故华元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因此,福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元瑞公司是否应对福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案涉两个合同付款中,已明确约定华元公司对福强公司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元瑞公司对福强公司并没有直接付款义务,故福强公司要求元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一、华元公司支付福强公司工程款143482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1元,减半收取12225.50元,由华元公司承担8000元,由福强公司负担4225.50元。宣判后,华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福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后续亦未另行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应驳回福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起诉状看,福强公司认可合同付款节点及违约金起算点为2013年1月1日,故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1日已届满。从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看,福强公司的起诉亦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福强公司向华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单方付款时间承诺,而非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的合意。故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从承诺书中所述2014年1月底起算,而仍应按合同约定起算。二、在保留前述意见的前提下,结合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本案合同价款中应减去因设计变更引起尺寸变化核减价款219166元。该证据相关图纸文件直接关系工程量增减且由专业单位出具,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导致对于该部分价款核减之事实认定不清。本案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历经多次设计变更,也必然产生相应价款调整。上述因设计变更需核减合同价款219166元,已经华元公司与福强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确认,福强公司在对此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福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强公司承担。针对华元公司的上诉,福强公司答辩认为:一、华元公司认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福强公司在华元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无奈同意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方案执行后,才接受价款下浮50万元。工程已完成且合同约定总价不作调整,如不是华元公司不付工程款,不可能将已经完工工程再下浮工程款。承诺书由华元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华元公司也明确承认,故承诺书认定的付款期限当然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另外,华元公司与福强公司均对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而华元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3382.24元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故华元公司称福强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华元公司要求总价款减少219166元,毫无道理,其真实目的为拖延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确认了因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程款变更数额。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验收。验收后又要求因设计变更而核减工程总价,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华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针对华元公司的上诉,元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华元公司、福强公司、元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首先,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可确认华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系通过协商合意形成。该承诺书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该承诺书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依据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福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福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华元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华元公司主张的应核减价款219166元。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中华元公司虽提出应核减价款219166元的主张,但福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同时,华元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华元公司关于核减价款21916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华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3元,由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