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孜乐与赵旭、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孜乐,赵旭,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31号原告:孙孜乐,男,201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法定代理人:孙化国,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旭,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文州路。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负责人:李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孜乐诉被告赵旭、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孜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李颖,被告赵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旭驾驶皖S****号小型出租车沿利辛县孙集镇孙楼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化成超市门口路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仍需后续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5.49元、护理费1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77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22855.49元,出院需要康复治疗3个月;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1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6500元;鉴定费为2100元的事实。被告赵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4000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赵旭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原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因大众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8号已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现我们以史带财产保险公司的名义前来应诉。对原告方合法有据的诉请��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其他我们在质证后予以补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项目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旭、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赵旭驾驶皖S****号小型出租车沿利辛县孙集镇孙楼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化成超市门口路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4162342015092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孜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22855.49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孜乐因车祸伤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1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伍佰(65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赵旭系皖S****号小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公司。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租公司为皖S****号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小时止。2014年12月8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162342015092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被告赵旭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旭驾驶的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赵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皖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115天、105天,护理费为12001.4元(115天×104.36元)、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上亦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855.49元、护理费12001.4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366.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1.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5.4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3165.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弟二��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皖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孜乐2220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孜乐23165.49元;(被告赵旭已垫付的24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赵旭)驳回原告孙孜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