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户,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惠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从小相识,婚后夫妻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6日,双方到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