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海胜诉孙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胜,孙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483号原告:徐海胜,男,汉族,个体。被告:孙希海,男,汉族,退休。原告徐海胜诉被告孙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胜,被告孙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1月20日找到原告,以家里有事用钱为理由向原告所借30000元整,以工资卡作抵押,借期一年,期间共还款5000元,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借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2013年11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我把工资卡放在原告处,截至2014年3月31日我共还原告5000元,还欠原告25000元。我手里现在没有钱,目前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取款,截至2014年3月31日共取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还款5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还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予偿还,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胜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