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蒋大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蒋大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春。委托代理人:刘龙。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上诉人蒋大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蒋大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65900元,附加不计免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蒋大春签发了相应的保单,被保险人为蒋大春,被保险车辆为皖A×××××小型客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12时30分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5日9时10分,蒋大春的驾驶员蒋光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101线74KM+600M右转弯在非机动车道处,不慎撞倒路边线杆,事故造成蒋大春车辆损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5820140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光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大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049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800元。蒋大春受损车辆在定远县朝辉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维修费10490元。后蒋大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蒋大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蒋大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蒋大春的车损属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评估是蒋大春单方委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蒋大春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进行评估定损,因此,蒋大春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评估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故蒋大春主张的车损10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不承担事故车辆的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是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该项鉴定费用。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皖A×××××小型客车损失1049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1290元,蒋大春要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1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大春赔付保险金11290元。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为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蒋大春的车辆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人员签名,未附带照片和维修清单,被碰撞大灯碎裂和车身不在一个水平线上,对评估报告不应采信;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大春的诉讼请求。蒋大春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均是其主观判断,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鉴定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蒋大春的11290元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蒋大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蒋大春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蒋大春的损失并非该起事故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大春存在骗保,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蒋大春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蒋大春提交的车辆损失��估报告,加盖了评估机构的印章,亦附有相关评估人员及其资质证书,以及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蒋大春的损失未能予以赔偿,导致蒋大春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和诉讼,对此产生的费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