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道县胜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道县胜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城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陆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恒盛,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道县胜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阳。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道县胜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恒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其所订购的瓦楞纸板。经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521.01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该尚欠货款。但此后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2521.01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62521.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4287.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板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尚欠货款752521.01元;3.账目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欠货款662521.01元;4.利息计算表1份、辅助明细账单3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287.51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属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每月货款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5月1日起按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其所订购的瓦楞纸板。经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521.01元。结算当日,经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如下12期付清上述尚欠货款中的752521元:第一期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52521元;第二期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五期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第六期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第七期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50000元;第八期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第九期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十期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第十一期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第十二期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上述尚欠货款中的0.01元未列于该还款计划中。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5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2521元和上述第二期应付货款中的17479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了上述第二期应付货款中的20000元。至此,被告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52521元和第二期应付货款中的37479元,尚欠第二期应付货款中的12521元和第三期至第十二期应付货款650000元及上述未列于还款计划的货款0.01元,共欠662521.01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欠662521.0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2521.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4287.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请求计算的标准和截止时间进行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第一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该期逾期支付的货款25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5元。第二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如下三段计算:第一段从2014年10月1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该段尚欠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27.5元;第二段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该段尚欠货款325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08.3元;第三段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请求计算的截止时间,下同)止,以该段尚欠货款125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0.1元。第三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每期尚欠货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利息为14377.5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16678.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县胜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252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78.4元。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72元,被告道县胜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137.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