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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顾文香、奚佳伟与华孝云、奚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香,奚佳伟,华孝云,奚奎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顾文香。原告奚佳伟。被告华孝云。被告奚奎洪。原告顾文香、奚佳伟诉被告华孝云、奚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香、奚佳伟、被告华孝云、奚奎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香、奚佳伟、被告奚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奚华明受雇于奚奎洪为被告华孝云拆除旧房,在拆房过程中,因土墙突然倒塌,奚华明被土墙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奚华明系奚奎洪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孝云系房东,将拆除工作交由无资质的奚奎洪拆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奚佳伟于两被告就奚华明死亡赔偿一事在临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原告顾文香授权,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0116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协议上并无顾文香签名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参保职工终止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1份,欲证明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华孝云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并不同意协议内容,我就回去了,后来有人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同意了,我就回去签字,顾文香的名字是她儿子代签的。被告华孝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奚奎洪辩称:案涉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我不是雇主,只是为东家联系人员。被告奚奎洪提供奚华田等人证明,欲证明自己不是雇主。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承认协议上自己的签名属实,本院对该协议系临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奚奎洪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华孝云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奚华明系奚奎洪联系去拆除华孝云房屋这一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顾文香系奚华明妻子,原告奚佳伟系奚华明儿子,姜菊英系奚华明母亲。顾文香、奚华明、奚佳伟、姜菊英系同一户籍且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2日,被告奚奎洪联系奚华明拆除被告华孝云家房屋,拆除时因土墙倒塌,奚华明被土墙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有关基层组织进行了调解,2014年9月5日,原告奚佳伟与两被告在临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华孝云支付申请人(顾文香、奚佳伟、姜菊英)人民币6万元,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外,余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6日17时前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奚奎洪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4年9月6日17时前一次性付清;三、上述两被申请人合计支付款项人民币9万元整,不足以赔偿奚华明死亡事故的实际损失,鉴于两被申请人家庭的特殊情况以及同村关系,就不足部分损失申请人自愿放弃对两被申请人的主张;四、本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申请人奚佳伟表示顾文香、姜菊英特别授权其协商代为签字协商结果,相关解释、说明及责任承担由其负责。协议上还有原告亲属作为在场人签名,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除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外,有关基层组织因奚华明死亡协助两原告向有关保险机构理赔,两原告获20万元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协议,顾文香、姜菊英、奚佳伟为一方当事人,且系家庭共同成员,调解时所涉及事务也系家庭共同事务,由家庭成员代表与相对方协商系通常做法,故奚佳伟代表家庭与两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家庭成员的顾文香、姜菊英亦应遵守执行,况且调解时,两原告方多位亲属参与调解,两位亲属作为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名,根本不同于因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矛盾,部分成员隐瞒其他成员签订协议的情形,顾文香称自己对调解协议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人民调解协议所涉款项,仅为奚佳伟参与调解时考虑的部分款项,因两被告履行能力有限以及考虑能尽快取得赔偿款等因素,奚佳伟选择放弃两被告的部分赔偿款,由有关基层组织协助取得保险理赔款的方案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文香、奚佳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顾文香、奚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广智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