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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程爱红与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红,周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程爱红,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周峰,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程爱红诉被告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爱红诉称:2014年7月8日,周峰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当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借款到期未还转为购房定金,并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借款到期后,周峰却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屯溪区昱新路7号柏景雅居**幢**室房屋出售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原告对周峰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昱新路7号柏景雅居5幢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程爱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借款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证四、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峰的事实。周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程爱红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对于程爱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周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昱新路7号栢景雅居丹桂轩**幢**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7月9日在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程爱红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周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前述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就周峰用于抵押的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爱红已付借款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周峰于2015年1月11日前不归还10万元时按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周峰向程爱红借款10万元,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同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作为对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但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程爱红于举证期限内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峰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峰应当及时归还程爱红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支付程爱红利息。因案涉坐落于屯溪区昱新路7号栢景雅居丹桂轩**幢**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发生担保之效力,原告程爱红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程爱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原告程爱红对被告周峰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昱新路7号栢景雅居丹桂轩**幢**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