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孟××驾驶津Q×××××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处时,适遇天津市宁河县居民刘××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被告人孟××因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利,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刘××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刘××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刘××经送医后,于2015年9月25日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救治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孟××赔偿被害���刘××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331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赵××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章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