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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太华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99号原告:杨太华,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竹,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董事长。杨太华诉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承包人,对江油市紫檀国际国际社区北区工程进行承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油市“浩元·紫檀国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100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期间“浩元·紫檀国际”整体工程才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施工一段时间就停工一段时间的状态。2015年9月底,“浩元·紫檀国际”整体工程全面停工,导致原告随之停工。后被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浩元·紫檀国际国际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被告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原告作为分包人,无法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缺席,书面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真实,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壹佰万元正到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二、收款收据不真实,按照“收条”及“银行回单”内容,原告将保证金转入到案外人高理明账户,并未转入到甲方公司(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且收条上并未有甲方公司印章。所以,收款收据不真实,属个人行为,保证金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浩元·紫檀国际社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紫檀国际社区工程,工程地点为江油市。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将江油市“浩元·紫檀国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保证金在第一期主体封顶时退还80%,第二期主体封顶时退还剩余的20%。如未按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参照主体合同执行。3、保证金由乙方以现金的方式转让甲方指定的公司基本账户,并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保证金壹佰万元到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高理明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杨太华江油市浩元·紫檀国际二期17万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高理明账户。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期间“浩元·紫檀国际”工程才正式开工,2015年9月,“浩元·紫檀国际”工程全面停工,导致原告随之停工。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浩元·紫檀国际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该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偿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浩元·紫檀国际社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浩元·紫檀国际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原告的汇款凭证,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高理明的行为,没有被告的指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追认,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8545元,由原告杨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