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48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正常表达意思,应当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照前述法规,本案中原告张某的起诉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