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敏与孙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孙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张敏。被告孙志阳。原告张敏与被告孙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9日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资金。后经打听,结果钱未用于装修房屋,所说的工程没做成。后被告分文未还,电话不接。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志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志阳向原告张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孙志阳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张敏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借期为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2013年9月9日,被告孙志阳向原告张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孙志阳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张敏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借期为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借条是在借款后于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孙志阳补写的。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致引起本案讼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阳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敏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志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敏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沛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