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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显炬与徐永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炬,徐永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显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委托代理人:毕依妮。被告:徐永道,村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原告杨显炬与被告徐永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徐永道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显炬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徐永道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永道归还原告杨显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道答辩称:被告在收到100000元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担保人王哲光归还了70000元,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归还了25000元左右,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当天取出了15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为8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对账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永道已经通过王哲光向原告归还70000元借款及款项来源的事实。2、对账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收到70000元,如果原告收到了应该出具收条;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中的证明人王哲光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对账单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收到过70000元,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从该对账单无法看出被告汇款给原告45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永道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杨显炬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该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通过王哲光归还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5000元,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道归还原告杨显炬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永道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