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杨木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杨木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刘志武。委托代理人谢晓平,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池学剑,住建瓯市。被告杨木水,住南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杨木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木水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款项分期付款4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首期偿还金额为1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11666元。并以被告提供抵押的宝马车(车号闽H678**)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机动车抵押登记。以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南平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2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借款已到期,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162999.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杨木水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2999.61元,其中:个人信用卡购车借款本金147902.91元、滞纳金、利息合计1509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5%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随本清;2、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提供抵押的宝马轿车,车号闽H678**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木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杨木水《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汽车作抵押的情况;4、《信用卡申请表》、《首付款证明》、《订购单》、《用卡须知》,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用卡情况;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的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木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南平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牌号闽H678**,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0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66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8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购买的宝马车,车号闽H678**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420000元后,于2013年4月3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02.91元未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结欠滞纳金3271.59元,利息11825.11元,合计人民币162999.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用其所有的宝马车,车号闽H678**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定,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水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7902.91元及滞纳金、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滞纳金3271.59元、利息11825.11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5%计算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木水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对抵押物宝马轿车车牌号闽H678**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由被告杨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娟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