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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47号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1521-4。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号皇剑广场。法定代表人:柏茵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浜村。法定代表人:朱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礼、XX,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盛永公司)诉被告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日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施工及竣工资料,并向原告开具已付2087923元工程款发票;2、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955.19元;4、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建设的皇剑国际购物中心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及铝合金百叶窗等分项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价人民币510万元(含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对其着手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安装工程都未能完工的情况下,竟草草撤场,既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施工及竣工资料,也未向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后工程监理方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告也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完善工程,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迫于工程交付在即,另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维修和完善。被告的无端撤场已根本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日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由兴盛永公司将其建设的淮安市皇剑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及铝合金百叶窗等分项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是事实。但就原告所述的我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未完成草草撤场、未交付施工及竣工资料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7月18日,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派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到2012年8月该中心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除幕墙外)按协议上要求的规格、质量制作安装结束。2012年11月6日,经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完成门窗工程造价决算报给兴盛永公司,总价款为2345268.56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申请金额为482923元,经监理公司审核同意支付,原告的员工王有才、王定在审核意见处亦同意按合同支付,另原告公司员工在审核意见处签署“合同价款为230万元,请公司财务根据此价款进行财务结算”。截止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82923元。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1.承包内容内的分项工程完成一项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该分项工程总价款的70%;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审核合格交甲方后二个月内付完成项目合同总价的85%,而被告施工的门窗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原告及监理公司审核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付到门窗款总价的85%;3.承包项目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清结算总价的95%,被告在2012年8月以后门窗资料齐全结算审核完成,原告于2013年11月付到结算总款的91%,还有4%当时原告以公司困难以后再付为由未付款,另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经原告检查验收合格并交付了竣工资料,同时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有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为证)。对于工程完成这一事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实,完工后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另被告所承建的门窗工程,原告于2013年正式上市交易,购买人均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提交的所谓赔偿清单及证据,时间均为2014年、2015年之间发生的,罗列较为详细,但是如果有证据为何不在再审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呢?只能说明上述证据系原告故意编造的假证据,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所涉房屋在2013年开始使用并由购买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再有损失与被告也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兴盛永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服务等的企业;被告日月公司系从事建筑幕墙、建筑门窗及钢结构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施工的企业。2011年7月18日,兴盛永公司(甲方)与日月幕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淮安市皇剑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及铝合金百叶窗等分项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期随土建同步进行,并服从土建施工单位计划工期的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内容内的分项工程每完成一项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该项目分项工程量价款的70%;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审核合格交甲方后二个月内付至完成项目合同总价的85%;3、承包项目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乙方付款时需根据甲方规定的进度款支付流程申请支付工程款。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1、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3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施工的窗框进场结束后退还,不计息……6、乙方施工项目均以该工程总承包单位: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工程施工及工程竣工资料,并由乙方与土建承包单位协商,费用由乙方承担。7、该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由此引起用户相应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并确保工程及时维修。8、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外,另赔偿对方叁拾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日月公司遂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对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3日,兴盛永公司给付被告门窗工程款10.5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门窗工程款60万元、同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门窗款20万元、同年10月18日又给付20万元、10月22日给付30万元、2013年2月5日给付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482923元,原告员工在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甲方意见为“合同价款为230万元,请公司财务部根据此价款进行财务结算”,并同意“按合同支付”申请价款482923元。被告抗辩在2012年8月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淮安市皇剑国际购物中心主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安装,并提供两份检测报告证实安装完毕的门窗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盱眙县建设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予以否认,陈述其公司开发的皇剑国际购物中心包括商场、宾馆及商住宅部分,其中商场于2013年12月28日开业,商住宅于2014年9月、10月开始使用,宾馆于2015年开始使用。2014年5月16日,日月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盛永公司向其支付门窗工程款22万元、铝塑板及玻璃幕墙变更施工方案的损失764510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1284510元。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月公司在门窗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即兴盛永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即使日月公司有违约行为,兴盛永公司依法也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相关付款凭证,综合确定已完成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230万元较为合理。2015年6月5日,江都法院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判决兴盛永公司给付日月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幕墙变更损失)合计547077元,驳回日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日月公司负担8180元,兴盛永公司负担818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兴盛永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扬州中院经审查,547077元系由未给付的工程款217077元、现场剩余幕墙材料款166310.9元、幕墙变更损失费用163690.1元组成,而根据兴盛永公司与日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以最终日月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经兴盛永公司审核的结算价为准,兴盛永公司员工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对工程总价款为230万元进行签证,兴盛永公司已支付日月公司2082923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17077元,另兴盛永公司员工对现场剩余幕墙材料款也进行了签证,幕墙变更损失酌定数额并无不当,2016年2月25日,扬州中院裁定驳回兴盛永公司的再审申请。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兴盛永公司并履行(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部分窗户上玻璃的胶未打;部分毛条未安装;部分窗锁未安装;部分窗边密封胶未打,工程资料未提交,相关检测未做”的情况,并要求被告立即派人完善尚未完成的项目,完善工程资料并报送相关部门,按规定需检测的内容包括玻璃检测、窗现场气密性检测试验等,立即向相关检测单位申报,对因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在同年9月29日收到函件,但未予回复。同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称被告公司因对前一函件未作任何答复,但项目交付在即,其公司将另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或单位进行维修及完善,所发生的费用均在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了上述函件。另查明,兴盛永公司开发建设的皇剑国际购物中心项目主楼于2014年7月10日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交付备案手续。但经本院进一步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了解原告在办理商品房交付备案手续时并向主管部门提供主副楼工程验收手续,至今也仍未提供,案涉工程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系政府部门经会办决定。再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中包括有两部分组成:一、向购物业主赔偿的逾期交付、逾期办证及面积误差三部分共计878300.19元;二、修复费用及检测费用:①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案外人王志宏修缮费5830元(含铝合金锁、螺丝、钢化玻璃、型材、密封胶等费用);②2013年12月12日材料搬运费2500元;③2014年1月2日支付给王志宏的修缮费54325元(含新做塑钢窗费用、缺少玻璃的材料费用、辅材及人工费用);④2014年10月8日玻璃检测费6300元、2014年10月9日零星工程工程款4200元;⑤2014年10月20日淮安市皇剑国际购物中心住宅及部分的门窗整改及维修费148320元;⑥2014年11月19日皇剑购物中心窗气密性检测用工费1500元、2014年12月14日窗户现场气密性检测费1680元;⑦2015年8月16日淋水试验费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为2014年6月5日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淮安皇剑国际购物中心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一份“淮安皇剑国际购物中心幕墙预埋件签证情况说明”中所述的“部分铝合金窗固定件未固定,无工序报验资料、无隐蔽验收报验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交工程施工及竣工资料,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应资料,但其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及竣工资料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双方在此前诉讼中已对该项义务进行了协商豁免,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阅江都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6号卷宗亦未见有上述约定,依法被告仍负有向原告开具已收取2082923元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系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在已生效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86号案件中已就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付皇剑国际购物中心门窗各项修缮、检测费用及由此引起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损失。首先,对于修缮费及相应的检测费用,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确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履行了催告被告限期修理的义务,被告不于其所定期限修理或拒绝修理,此后其自行修理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即擅自自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函中称存在种种质量问题,其所述问题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亦未有监理公司或有资质的第三方的认定,加之亦未举证修缮前的工程状态及形成原因,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修缮的项目此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原因等事项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59655元的修缮费及相应检测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向业主赔偿的费用损失878300.19元,因被告仅实施的皇剑购物中心的门窗安装工程,而原告向业主交付房屋含购物中心主楼的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等综合体,即使存在被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也并非是导致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唯一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绝大部分约定的义务,仅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竣工资料,故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过高,根据合同履行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淮安市皇剑国际购物中心主楼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工程施工、竣工资料;二、被告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2082923元的发票;三、被告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原告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57元,被告被告苏州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云云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