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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鲁高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西路与玉立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证人赵某、王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