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茂国、宋文强与刚申胜、刚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茂国,宋文强,刚申胜,刚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宋茂国(反诉被告)。原告宋文强。法定代理人:宋茂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诉讼、调解,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刚申胜(反诉原告)。被告刚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李昆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上诉、办理退费。原告宋茂国、宋文强诉被告刚申胜、刚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刚申胜、刚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宋茂国驾驶鲁N×××××号两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临邑县邢家路口以西处,从右侧超越被告刚磊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时,摩托车与小客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茂国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宋文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第201506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茂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刚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刚磊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刚申胜。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赔付,特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茂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9815.4元,赔偿宋文强各项损失共计176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刚申胜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宋茂国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方赔偿;三、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数额。对我方因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赔,对此提起反诉。被告刚磊答辩称,同刚申胜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人因伤分别住院13日;二、原告宋茂国医药费8375.4元,宋文强医药费2618元;三、车损价格鉴定费票据,证明宋茂国车损价格鉴定费150元;四、车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宋茂国车损1404元;五、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宋茂国停车费60元;六、护理人员宋小妮护理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宋小妮护理宋茂国60日,月工资2800元;七、护理人员孔德英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孔德英护理宋文强60日,月工资2500元;八、护理人员宋茂霞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宋茂霞护理宋文强13日,月工资3000元;九、宋茂国、宋文强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宋茂国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90日;宋文强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十、宋茂国、宋文强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宋茂国鉴定费900元,宋文强600元;十一、宋茂国普货、危货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茂国工作行业;十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刚申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发票一份,证明维修费用是6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一、2015年6月24日姓名为宋茂国的鉴定费30元单据,此单据是临邑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并非是医疗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二、姓名是宋文强的30元鉴定费,质证意见同上。三、对于车损鉴定费15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四、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车损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价格过高,该鉴定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我公司为该车评估损失额为500元。且原告没有维修发票予以印证,实际维修的发票也没有,无法证实真实的数额,因此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五、对于停车费60元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以后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用不应当由肇事各方承担,应由交警行政处理部门予以承担,因此该费用原告的支出并不合法,因此应驳回。六、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因为没有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发之前的工资表来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并非是工资表,各个证明的出具单位均为个体经营,非独立法人的公司,其开具这方面的证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七、对于宋茂国、宋文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由于庭前并没有给予我们,申请五个工作日如有异议提交书面异议。八、宋茂国、宋文强的鉴定费单据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九、对宋茂国的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宋茂国假如有该资格但并非必然是从事这种行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刚申胜、刚磊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不认可,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0日,修车票据出具于2015年10月18日,间隔过于长久,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前一次交通事故有关。没有车损鉴定报告,同时维修明细上也没有有效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宋茂国驾驶鲁N×××××号两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临邑县邢家路口以西处,从右侧超越被告刚磊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时,摩托车与小客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茂国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文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第201506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茂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刚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茂国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375.4元。宋茂国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宋茂国因伤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时间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宋茂国从事道路普货,危货运输行业。宋茂国因伤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宋小妮因护理宋茂国造成工资停发。宋小妮系临邑县×××婚纱摄影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000元,2900元及3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宋茂国的车辆损坏,经临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车损为1404元。原告宋文强因事故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613.5元。宋文强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宋文强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宋文强住院期间由宋茂霞、孔德英护理。宋茂霞系临邑县城区××房屋咨询服务中心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000元,孔德英系临邑县××科技发展服务部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刚磊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刚申胜,刚磊因有事外出,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申请。另:因此是事故造成被告刚申胜所有车辆维修费用6500元,原告宋茂国所驾驶车辆未入交强险。被告刚申胜就其车辆损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宋茂国与被告刚磊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茂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刚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刚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以外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刚申胜系刚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方面,原告就医药费出具了相应的病例及医药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宋茂国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及原告宋文强的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限,已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予以确认,虽被告方对司法鉴定书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就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原告的从业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并陈述了相关理由,但根据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状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明确证明其误工和护理费用的存在,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就其院外护理部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车损原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的分项限额,因此较强险内的医疗费应担按比例赔付。因原告所驾驶车辆亦为机动车,故被告刚申胜的车辆损失,原告宋茂国应当依法按责承担。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进行修理,产生修车费用符合常理,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茂国所驾驶车辆未入交强险,因此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宋茂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9021.6元,赔偿原告宋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697.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宋茂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0.2元的30%即1419.1元,赔偿宋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8.7的30%即782.6元;三、被告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茂国鉴定费1050元的30%即315元,赔偿原告宋文强的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宋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刚申胜(反诉原告)车损515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刚磊负担83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宋茂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秀婷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