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嘉永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永纸业有限公司,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18号原告重庆嘉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99号附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919-7。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713526。委托代理人江潇潇,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街道办事处马家桥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8424079-X。法定代表人刘生万。被告杨伟,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原告重庆嘉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永纸业公司)诉被告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兴纸制品公司)、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静、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永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璞、江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杨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永纸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协议,被告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纸制品,并有双方每月签订《交易协议书》对单价、规格等进行确认。为保障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杨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从2014年7月14日起向原告购货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供货,但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5878.19元;2、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以190151.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2572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被告杨伟对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杨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起至10月止,原告与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交易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从7月至10月每月向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供应纸制品,被告公司于当次交易原告供货后次月底前付清货款,货款以现金和承兑汇票各一半方式支付。其中,每份协议书同时约定:1、任何一方迟延履行的,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货款(或违约部分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本协议书由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在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当日即生效。复印件、传真件、电子邮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供货,被告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6220元。其中,被告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中绝大多数加盖有被告杨伟的个人印鉴章。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对2014年10月和11月的欠款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15878.19元,付款期限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另查明,被告杨伟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甲方)、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丙方)、被告杨伟(乙方)签订《保证书》,主要载明:丙方长期向甲方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乙方承诺,从2014年7月14日起,丙方向甲方所购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自愿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协议保证人处加盖有杨伟的个人印鉴章。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资金占用费,以215878.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交易协议书》、对账单、《保证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签订的《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了纸质类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15878.19元,因付款期限于2014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被告公司理应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璧兴纸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1587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对资金占用费自愿进行降低,请求被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伟,因其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公司从2014年7月14日起因购买纸制品对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前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债务属于被告杨伟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杨伟对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永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5878.19元。二、被告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永纸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5878.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杨伟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72元,由被告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杨伟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