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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锡伟与被告刘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伟,刘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锡伟,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玲(曾用名刘令),女,1949年10月29日,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刘锡伟与被告刘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锡伟、被告刘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2002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签订了29年用地协议,约定每年10月1日交原告土地使用费500元。2014年和2015年多次索要拒付,而且在地中违法建房子6大间,南王执法制止不听偷盖,造成土地永久性伤害。根据土地承包法第60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两年土地使用费1000元,赔偿土地伤害修整费5000元,违法建房拆除费3500元,合计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土地使用费我已经付给原告了,原告没有权利让我赔偿土地伤害整修费,原告无权干涉。经审��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蓬莱市南王街道班家庄村大红沟责任田一块(四至二东地中井东边,南刘锡成果园北边,西平塘,北大道)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29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每年年底(10月1日)被告付使用费共计伍佰元给原告,农业税及缴付的其它土地费用由原告承担,特产税由被告负担,土地使用期内被告可任意种植合法的作物和移建筑等,任何人不得干涉。该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字并加盖蓬莱市南王街道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争议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截止到2013年,被告均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年给付原告使用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2014年、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给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土地使用费的给付系预���付,即每年的10月1日给付下一年度的使用费,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费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伤害整修费5000元和违法建房拆除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蓬莱市南王街道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土地使用费。被告主张其已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1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土地使用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给��原告刘锡伟所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