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608号 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杨纪庄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合同项下已到期全部租金229633.38元、违约金9963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开庭违约金为99631元,违约金主张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律师函费98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前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为:1、号《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1、3;2、《购买合同》及购买设备的发票;3、《代理商收款确认含函》;4、《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5、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6、2012年5月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的委托订单、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单证;7、2014年12月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的订单、发票及律师函。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被告,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型号为,序列号为,设备总价款为1089679元,被告首付款为224000元,月租金为27625元,于每月24日之前支付;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设备所有权为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重大违约事件为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同时,双方对设备维护、保险、救济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王某某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融资租赁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权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向某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型号为,序列号为的设备,某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将设备直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进行了验收。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租金790224.44元,但主张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99631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29633.38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11月24日6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均为38272.23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800元及发送律师函的费用98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及发送催款律师函票据和律师函委托订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该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发送律师函费用,有缴纳律师费的发票、发送催款律师函的票据和律师函委托订单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某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9633.38元、违约金99631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29633.3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800元、发送律师函费用980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