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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沙洋鑫伟针车行与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鑫伟针车行,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80号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号。经营者谢仙涛。委托代理人杜官华。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授权。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钟祥市文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诉被告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经营者谢仙涛、委托代理人杜官华,被告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友、委托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与被告天隆公司签订了缝纫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8台价值为68000元的电脑长臂机和8台价值为24000元的电子拖轮机,安装调试完后付清全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验收后拒绝付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缝纫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价值为71381.5元的缝纫机,安装完毕后付清全款,原告于当日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后拒绝付款。两份合同虽然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拟有还款计划书,被告未按计划书中的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381.5元;2、被告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工商企业查询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实;证据四、送货清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还款计划的约定;证据六、合并公告,拟证明天隆公司与亿盛公司合并,亿盛公司的债务由天隆公司承继。被告天隆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缝纫机,原告诉称的所谓还款计划书也是虚假的;2、被告所欠七万余元的锅炉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锅炉设备及配件,货款尚未支付,但是与��告诉请的缝纫机款没有任何关联;3、本案诉讼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有疑似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印记和疑似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若案件事实查不清或已查清,但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决定后恢复审理。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因该两份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证据五以及证据四中电脑长臂机及电子拖轮机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生物锅炉的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有异议,因原告提交合同、送货清单以及还款计划书原件,上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对其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生物锅炉等设备的送货清单与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能够对应,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提出合理事由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案中并未涉及湖北亿盛服装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沙洋鑫伟针车行与被告天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胜佳牌电脑长臂机,单价8500元,8台胜��牌电子拖轮机,单价3000元,合计92000元;同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产品一批,总金额为71381.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方将货物运抵被告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全款。两份合同尾部供货方处均有原告公章及经营者谢仙涛签字,订货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仁俊签字。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送货清单,载明电脑长臂机及电子拖轮机的数量、单价、金额,并注明“以上货物已送到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请清点验收完后签字盖章”,收货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雷永签字;同月26日,被告在原告生物锅炉等设备的送货清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股东陈仁俊签字,认可货物已经安装清点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51565.9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买卖合同金额为92000元,2014年11月26日买卖合同金额71381.5元,2015年4月25日服装委托加工合同金额288184.4元,因资金周转原因,天隆公司不能一次性还清,故拟定还款计划,从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10000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违约的,支付从违约之日至出具计划书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拖欠款项作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违约之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计划书中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雷永签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以及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合同、送货清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公章及签字均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8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电脑长臂机及电子拖轮机,应系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送货清单中签章的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未按计划还款的,自拖欠货款之日支付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诉请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要求以拖欠货款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立案调查,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支付货款163381.5元;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货款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4元,财产保全费用1370元,由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艾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