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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衣左岸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衣左岸针织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张家港市衣左岸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清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72583-0。法定代表人:季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16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27776-X。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6号楼一至四层、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26243-5。负责人:施美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丽巍,系被告单位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亮,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张家港市衣左岸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左岸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左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巍、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左岸公司诉称:被告在网上知悉原告企业信息后,于2014年9月8日派业务代表罗一辰来原告处洽谈,与原告订立了一份Tradegood(合作伙伴)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交给被告服务费人民币85800元后,就能成为被告的黄金会员,被告就能为原告提供、介绍有效的成功业务。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11日将黄金会员服务费人民币85800元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客户,至今从未获得成功的业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迟迟未能退款。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属于被告黄金会员的服务费,在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提供有效、促使成功业务的客户,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所收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用人民币85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858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祥公司、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服务是宣传推广业务,不是居间业务。二、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原告要求退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付款通知书不构成双方有效的协议,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对于退款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单方是否满意,不应该构成有执行力的允诺。四、原告要求退款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衣左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被告应该退还款项。证据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天祥公司、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金会员服务专案,证明原、被告服务内容。证据2、网上平台企业档案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为原告设立网上平台义务并完成全部企业档案验证等服务。证据3、网站视频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英文企业宣传视频的义务。证据4、英文企业宣传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英文企业宣传册义务。证据5、产品图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拍摄产品图册的义务。证据6、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电子邮件一封,证明被告在履行提供培训服务的义务。证据7、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5日的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为原告推荐买家的义务,且已有买家直接联系业务。证据8、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2015年9月7日的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一直履行组织买家峰会及配对会的义务,且原告时有参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付款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买家没有联系过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Tradegood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协议所定义的黄金会籍会员服务专案及或其它附加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858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58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完成设立网上平台、企业档案验证、英文企业宣传册、英文企业宣传视频制作、拍摄产品图册、提供培训、推荐买家、组织买家峰会及配对会等服务。现双方发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一系列前期服务,也组织了买家峰会及配对会,向原告推荐了买家,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提供的PAYMENTADVICE上要求退款的条款为原告自行书写,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要求全额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衣左岸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张家港市衣左岸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羊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