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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香诉与被告黄英伟、肖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香,黄英伟,肖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17号原告黄文香,女,1977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翠芸、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英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肖珊珊,女,197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文香诉与被告黄英伟、肖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香委托的代理人黄俊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伟、肖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香诉称: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英伟因家庭急用钱,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计划每月还款10000元整。被告黄英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拒不返还以上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黄文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英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肖珊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英伟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黄英伟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英伟向原告黄文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英伟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英伟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黄英伟和被告肖珊珊原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珊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黄英伟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黄英伟、肖珊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伟、肖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为1330元,由被告黄英伟、肖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见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