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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爱红与高瑞林、薛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红,高瑞林,薛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赵爱红,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林,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丽,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赵爱红与被告高瑞林、薛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和被告高瑞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瑞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清;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瑞林却未能还款,因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瑞林辩称对借款人民币318000元无异议,但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其已于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2月11日各偿还人民币18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还款人民币25100元。被告薛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瑞林出具给原告赵爱红《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赵爱红借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00)于2015年3月5日还清借款人:高瑞林日期:2014.12.5”;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瑞林又出具给原告赵爱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赵爱红借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瑞林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高瑞林与被告薛丽丽结婚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2月11日,被告高瑞林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赵爱红账号为“96×××10”的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18000元;3、2015年3月31日,被告高瑞林又采用前述方式向原告赵爱红转账人民币30000元;4、同年4月2日,案外人唐朝勇通过其卡号为“62×××77”的账户向原告赵爱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爱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高瑞林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存款明细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赵爱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115、2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薛丽丽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路x弄x号楼x梯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382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高瑞林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18000元和54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高瑞林主张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其实际只收到500000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依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高瑞林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被告高瑞林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3月31日分别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8000元、3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即被告高瑞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0元。被告高瑞林还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人民币18000元以及案外人唐朝勇于2015年4月21日汇给原告的人民币25100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被告高瑞林出具给原告本案《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瑞林所汇的人民币18000元系在《借条》出具之前,不可能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案外人唐朝勇所汇给原告的人民币25100元,被告高瑞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指令案外人唐朝勇所汇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高瑞林主张该两笔款项也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高瑞林经催告不还,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薛丽丽与被告高瑞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丽丽和被告高瑞林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薛丽丽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薛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瑞林、薛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爱红借款人民币8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元,由原告赵爱红负担人民币480元,由被告高瑞林、薛丽丽负担人民币11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10元,由被告高瑞林、薛丽丽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薛丽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