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xx县,身份证号码:65xx,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新疆xx县,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xx镇xx路*号院*单元**室,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无前科。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付新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奴尔巴哈提、人民陪审员吕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至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女)的聊天账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取得拉某某的QQ及微信好友唐某等六人的信任,诈骗唐某等六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7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特克斯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一张,特克斯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被害人唐某、马某等人被诈骗时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害人布某某的汇款凭证以及证人拉某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挂失换卡凭证等书证,证人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他人聊天账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现已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的QQ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唐某,后被害人唐某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户名为拉某某,卡号为62xx)存入现金5000元。二、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的QQ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叶某某,后被害人叶某某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户名为拉某某,卡号为62xx)存入现金750元。三、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的微信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布某某,后被害人布某某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户名为拉某某,卡号为62xx)存入现金2700元。四、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的微信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吉某某,后被害人吉某某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户名为拉某某,卡号为62xx)存入现金4000元。五、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的微信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害人张某某于同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xx)存入现金500元。六、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拉某某的微信号,并冒充拉某某本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马某,后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xx)转入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950元,均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庭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向本院退还赃款共计17950元。另查明,户名为拉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此卡的持卡人拉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挂失,挂失后更换的新卡卡号为62xx。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此卡的持卡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挂失,挂失后更换的银行卡卡号为62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马某、吉某、布某某、叶某、张某被诈骗时的询问笔录,2、特克斯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张某冒充拉某在QQ及微信上诈骗被害人的聊天内容的截图,3、证人李某、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5、被害人布某某的汇款凭证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转账截图以及证人拉某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挂失换卡凭证,6、证人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7、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一张,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悔过书。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用他人的聊天账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六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7950元,数额较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新 淮审 判 员 奴尔巴哈提人民陪审员 吕 卫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