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孙某甲,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孙某乙,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原住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份,被告撂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做妻子、母亲的责任,致使原告丧失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被告的哥哥介绍认识,认识两、三个月后就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年龄未到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孙某。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前五年感情很好,后来被告出去打工,回家次数减少,每次回家在家住几天就走,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因原、被告未有效地沟通交流,产生矛盾,而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误会,但应彼此包容,加强沟通交流,予以化解。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回家次数变少,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应彼此包容,予以化解。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