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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环与王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环,王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890号原告刘环,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立军,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环与被告王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环、被告王立军、人保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7时40分,薄海波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财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达桥与被告王立军驾驶属其所有的津Q×××××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薄海波与王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3057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352元、评估费21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费5760元,共计101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是收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交修车费发票,不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被告王立军辩称:津Q×××××号夏利牌小轿车属于本被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证明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本被告其他意见与人保武清支公司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40分,薄海波驾驶登记在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属原告刘环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北财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达路与财源道交口左转弯后,沿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财源道路口与沿南财源道由西向东被告王立军驾驶属其所有的的津Q×××××号夏利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环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用途是客运出租;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30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352元。原告称支出停车费12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只提供收据1张。原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5760元(原告按每天360元主张16天),原告仅提交天津市武清区雍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津E×××××号丰田花冠汽车,于2015年11月6日到我厂进行事故维修,修车过程共占用10天时间,修理完毕)。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薄海波左转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军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薄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王立军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薄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立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军依责赔偿;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10元、拆解费352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相应证据,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车损鉴定意见、事故认定等证据及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40.23元酌情支持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3057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57元(3057元-2000元),由被告王立军赔偿528.5元(1057元×50%)。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拆解费352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停运损失1201.15元。合计2463.15元,由被告王立军赔偿1231.58元(2463.15元×5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王立军赔偿原告1760.08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立军担负12.5元,由原告担负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