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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振与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王振。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原告王振与被告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魏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兰、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王文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景旭初、被告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文通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3月2日,景旭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两人在2015年5月15日前各自偿还15万元。后景旭初偿还了15万元,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王文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景旭初、被告提供信用担保,并于当日制作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原告,借款人王文通,担保人景旭初、被告,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息1%,如发生拖欠行为,应承担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息1%,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担保人景旭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文通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文通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3月2日,景旭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两人在2015年5月15日前各自偿还15万元。后景旭初偿还了15万元,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律师费14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营业部转账记录、承诺函和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且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还款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二、被告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律师代理费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