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秋平与谢瑞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平,谢瑞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余秋平,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谢瑞官,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余秋平诉被告谢瑞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官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平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为56000元)。被告谢瑞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余秋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万每月利息2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谢瑞官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瑞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秋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