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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新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云,被告张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张某与付某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张某、付某向我借款7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张家口市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借款后,张某,付某既未给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后张某说付某起诉要求离婚,对上述借款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解决,但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7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应当由我和付某共同偿还。被告付某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与张某更没有共同经营过宣化区宏大伟业经销部。所以对于该笔借款到底借还是没有借并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是张某的姑姑,我怀疑王某与张某涉嫌虚假诉讼。现我和张某已经在宣化区法院起诉离婚了,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70000元,张某为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某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期间按月息1%付给利息(即:每月一万元月息为一百元),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借款人:付某、张某。2013年4月30日”。该���条由张某签写了张某和付某的名字,加盖了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印章。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31个月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2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被告张某、付某的答辩,借据原件,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认可向王某借款事实,又有借条原件、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王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21700元。付某与张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某辩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某应当与张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21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张某、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