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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红强、潘景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红强,潘景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丁建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爱军、管科峰,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强。被告潘景湖。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沈红强、潘景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红强、潘景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沈红强;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发放,贷款期限6个月;截至2016年2月15日,沈红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期内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未归还借款本息,自贷款到期日起,以贷款本息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沈红强应承担兴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46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潘景湖为沈红强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兴达公司有权要求潘景湖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潘景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3、物的担保情况:沈红强、潘景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五爱路81-2B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81-1B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81-1B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81-2B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为沈红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余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沈红强、潘景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4600元;2、兴达公司对沈红强、潘景湖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红强、潘景湖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律师合同及当事��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沈红强、潘景湖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达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15%上浮50%及贷款期满未按约还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对于其利息主张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兴达公司的其余诉请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9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潘景湖对沈红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沈红强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以沈红强、潘景湖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五爱路81-2B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81-1B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81-1B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81-2B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88**号)与沈红强、潘景��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分别在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6157元,由兴达公司负担496元,由沈红强、潘景湖负担45661元(兴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4615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沈红强、潘景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