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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孔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被告有定期探视女儿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本身还有病,要求原告给我看病。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婚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被告有定期探视女儿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也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