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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钟志诚与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钟志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飞机场。法定代表人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诚,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上诉人钟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志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来到原告选厂购买锰矿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锰矿600元,共购买了331.24吨,合计198744元。被告从原告厂里拉完矿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矿石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1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石款88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盛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原告所述经人介绍被告到其选厂购买锰矿石,这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去过原告钟志诚所说的选厂,直到现在也不知道原告选厂的地址,事实是一个叫李雪峰的人到被告公司去卖锰矿石,当时和李雪峰谈好价钱,按矿石品位结算,28个品位是每吨600元,否则每低一个品位每吨降20元,矿石化验后付款。双方谈好后,李雪峰派人将矿石送到公司,公司化验后将钱付给了李雪峰,且款项全部付清。其次,这磅时谁过来过磅记谁的名字,过磅人并不代表是实际的卖矿人,结账时也不往回收过磅单。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矿石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一个四川人和李雪峰介绍,被告愿购买原告的锰矿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矿石6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送到被告选厂锰矿石共计331.24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的第二联结算联,并加盖了被告灵丘县盛益有限公司的计量专用章。送完矿石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矿石款,被告通过介绍人李雪峰分两次给付了原告矿石款110000元,余款88744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处送矿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的第二联结算联,并加盖了被告灵丘县盛益有限公司的计量专用章,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矿石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矿石时支付。现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矿石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矿石款的义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矿石款88744元。关于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是与李雪峰购买的矿石,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单一证人证言,其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钟志诚矿石款88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盛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1、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陈述:“经一个四川人和李雪峰介绍,被告愿购买原告的锰矿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矿石600元”。这部分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己承认认可的事实都有出入。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是本案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选厂购买的锰矿石。而非系他人介绍。而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事实都作了修改,这明确的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因为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从一个叫李雪峰的人处购买的锰矿石,而且价钱也是和李雪峰谈的。当时双方说好的是矿石款项按矿石品位结算,28个品位每吨600元,否则每低一个品位每吨降20元,矿石化验后付款。后来李雪峰让人将锰矿石送到上诉人的选厂后,上诉人将矿石进行了化验,后因矿石品位不够,后矿石款项按每吨560元结了账。后上诉人将矿石款项如数的给了李雪峰(这些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处都有明确的结算单据和李雪峰收款的收据),而且上诉人连什么所谓的一个四川人连见都没有见过。2、原审法院中认定过磅单中写的老钟是钟志诚本人这点也有违事实,首先开庭时被上诉人证据中出示的王雁翔的证明中,王雁翔都未出庭证实这份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老钟确实是本案被上诉人本人,其次上诉人处的过磅单中写的人名也确实不能代表是实际的卖矿人。而且上诉人结账时并不往回收过磅单这点也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向法庭主张起诉时,其手里有全部的过磅单据,而非只是他起诉金额的单据。3、原审法院认定:“送完矿石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矿石款,被告通过介绍人李雪峰两次给付了原告矿石款110000元,余款88744元至今未付”,纯属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过矿石款;其次,如果李雪峰只是个介绍人的话,那么上诉人也并不会将钱直接给介绍人,这样的做法都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最后,上诉人将全部矿石款项185494元(按矿石品位、吨数计算)已经全部给了李雪峰,而非只付了110000元。而至今最后李雪峰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如何计算的,这一切上诉人都一概不知了。而且李雪峰的出庭证言也能证实上诉人是从他处买的矿石且矿石款项也全部给了他。而今也许正是因为李雪峰欠着被上诉人的钱不给,被上诉人就错误的将上诉人起诉到了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未建立过任何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和李雪峰建立了矿石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已经将从李雪峰处购买的矿石款项如数的支付给了李雪峰,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矿石款有误,应予纠正。钟志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人有自己的选矿,对外卖锰矿。有一个四川人来看矿石并留了答辩人的电话,之后不久这个四川人就领着李雪峰过来跟答辩人买矿石。四川人和李雪峰作为介绍人的身份,介绍上诉人盛益公司买答辩人的矿石,当时王总是上诉人公司的经理,负责办理买卖的事宜,最初约定每吨最低650元,后来李雪峰说价格高公司承受不了,后领着答辩人去盛益公司,最后谈好价格每吨600元,时间大约在2015年5月份。后来盛益公司董事长的兄弟白明给答辩人打电话让去公司谈矿石品位的问题,最开始盛益公司要买全部矿石,后来答辩人让其拉矿石化验,当时拉走331吨矿石,答辩人要求先结账,但没有结成,因为王总要求“三子”也就是李雪峰也到场,否则不签字。关于结账的事情,盛益公司经过李雪峰的手,共给了答辩人11万元现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货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矿石款?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是与李雪峰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按560元/吨结的账,后上诉人已将矿石款如数给了李雪峰,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买卖矿石,约定价格为600元/吨,李雪峰只是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的介绍人,现上诉人已通过李雪峰给了被上诉人110000元货款。针对上述意见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中的证据:1、过磅单六张及化验单。过磅单载明“灵丘盛益有限公司过磅单(第二联结算单、盖章有效),名称老钟,时间2015年5月21日,品名:矿以及毛重、皮重、净重、车种及车号等内容,过磅员王雁翔、孟振东签字,盛益公司加盖计量专用章。”化验单载明:“选样日期2015年5月22日、选矿(MN27.34、Ag193)、化验员刘爱文。”2、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兹证明厂里送矿老钟为钟志诚本人。证明人王xx。”被上诉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拉运矿石,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钟志诚去现场过了磅的事实。对王雁翔证人身份认可是上诉人公司的过磅员,但认为王xx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盛益公司化验分析报告单两份。载明“王秀田取选矿、MN为25.83、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1日进厂选矿MN29.26、取选矿23.85、取选矿25.39。”欲证明化验检材是从李雪峰处购买的矿石,因为品味不够,故按每吨560元结算;2、记账凭证、入库单、现金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入库331.24吨矿石、单价为560元/吨、付李雪峰矿石款为185494元;3、一审中李雪峰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原告是经四川人介绍认识的,与被告经常来往,关系不错。这个四川人找其说有矿想卖呢,让其找人买,其就找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开始不要,后来经过其与被告商量同意购买。原告当时答应给其及四川人每人一万元的好处费。后其领着原告找被告王总经理协商,但因价格有差异未谈成。以后经过其与被告协商,达成每吨锰矿石600元钱,要求矿石的品位达到27、28个,少一个品位少20元左右。原告将锰矿石送到被告公司。后因品位达不到,其与公司按每吨520元结清了账,现在是其欠原告的钱。欲证实上诉人是与李雪峰发生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化验单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记账单等凭证认为系上诉人与李雪峰之间的结算关系,被上诉人将矿石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货款,至于上诉人与李雪峰如何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李雪峰的证言认为既然李雪峰是介绍人,带着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找王经理商量价钱,如果是上诉人所说的是买李雪峰的矿石,那么李雪峰为何还向被上诉人要好处费呢?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即过磅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王雁翔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并不否认王雁翔系其公司过磅员的事实,结合证据1过磅单,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对于上诉人所述过磅单不是结算的依据,且过磅单结算后也未收回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过磅单中明确载明为第二联结算联,且过磅员也证明过磅单中记载的老钟就是钟志诚,上诉人也认可给钟志诚开过过磅单,故被上诉人钟志诚持过磅单结算联可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所持即使结算也不收回过磅单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将货款给付了李雪峰,但根据上诉人所举李雪峰证人证言,亦可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且被上诉人已将矿石运至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至于其为何将货款通过中间人李雪峰给付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矿石为600元,证人李雪峰也证实当时和上诉人盛益公司谈的价钱为每吨600元,李雪峰所述的矿石因品位不达标而以520元/吨结账的意见无据为证。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单价600元/吨予以支持。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通过李雪峰给付其110000元货款,故剩余货款88744元理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矿石运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为其开具了过磅结算单据,被上诉人持结算凭证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理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灵丘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