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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潮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潮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现住安庆市迎江区碧桂园。被告:潮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潮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生一女王某某(乳名王某某),2013年7月15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由潮某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医疗教育费,每月可探望婚生女2次。可事实上,被告自女儿出生40天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从未过问、探望过女儿,也没有支付抚养费。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孩子接走,2015年8月20日又将孩子送给我,此后没有过问过孩子。2015年9月1日婚生女在安庆市碧桂园市政府机关幼儿园就读小班,被告不曾看过孩子,被告母亲探望过孩子两次。综上,被告没有尽到协议上抚养方监护人的责任,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按其工资20%计算),补偿三年的抚养费。潮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我在工厂上班,有经济能力照顾好孩子。2、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孩子大部分时间都是由我带的,我向原告要生活费,他拒绝不给。之后,原告父亲强行将孩子接走,我怕孩子受惊,就同意他将孩子带着。之后我多次要求见孩子,原告父亲千方百计不让我见。3、我们当初协议离婚时,我什么财产都没有要,只要孩子。现在原告要求将抚养权变更,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潮某某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婚生一女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支付,医疗教育费由男方支付;三、探望方式为每月2次;四、财产分割: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华中路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43栋1单元***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该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此后王某某随王某的父母生活,2014年9月17日潮某某将王某某接走随其共同生活,2015年8月20日因王某某需到幼儿园就读,王某父亲将王某某接走。王某某在安庆市政府机关幼儿园就读,相关入园手续由潮某某和王某分别办理。王某在深圳一电子公司安庆服务站工作,月收入2300元,潮某某在安庆市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幼儿园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就婚生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均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与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相悖,且在双方均具有抚养孩子需要的相应经济能力与外部环境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