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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霍丽莎与石长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丽莎,石长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霍丽莎。委托代理人:韩明。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卷。原告霍丽莎诉被告石长卷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丽莎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张攀虎,被告石长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丽莎诉称,2015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石长卷骑电动自行车在沙河市健康街原沙河市医院门口对面处与我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6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长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原告也应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不合理,且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石长卷骑电动自行车沿沙河市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县医院门口对面处时,与准备过道路的原告霍丽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霍丽莎受伤。该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长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丽莎无事故责任。原告霍丽莎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和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牙冠折;3、牙震荡。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489.93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石长卷垫付1320元。原告霍丽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明护理。原告霍丽莎受伤前和其丈夫韩明在新城市场经营一洗衣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霍丽莎与被告石长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长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丽莎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霍丽莎请求被告石长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霍丽莎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5489.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三、误工费2634元(87.8元/天×30天,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5.4.6a项,确定误工日为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日平均工资为87.8元);四、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天);五、病历复印费1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060.73元。被告石长卷应赔偿原告霍丽莎9060.73元。因被告石长卷已垫付1320元,应再赔偿原告霍丽莎7740.73元为清。被告石长卷在审理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丽莎9060.73元,扣除已垫付的1320元,应再赔偿7740.73元为清。二、驳回原告霍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丽莎担负50元,被告石长卷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