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与吴自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吴自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731号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慧恩,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自敏,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与被告吴自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慧恩,被告吴自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恩公司诉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519.32元。被告吴自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社会补偿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吴自敏到永恩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日,吴自敏与永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8月,吴自敏离开永恩公司。吴自敏在永恩公司工作期间,永恩公司没有为吴自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吴自敏在永恩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79.83元。2015年9月21日,永恩公司与吴自敏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永恩公司为吴自敏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向吴自敏支付经济补偿11519.32元(2879.83元/月×4月)。永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吴自敏于2012年12月到原告永恩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永恩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吴自敏缴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被告吴自敏于2015年8月离开永恩公司,2015年9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事实上已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永恩公司未给吴自敏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吴自敏要求原告永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吴自敏在原告永恩公司处工作3年8个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永恩公司应当为被告吴自敏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计算为11519.32元(2879.83元/月×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吴自敏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限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吴自敏支付经济补偿11519.32元(2879.83元/月×4个月)。三、驳回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