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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与潘志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潘志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下称襄阳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襄阳客运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肖红伟,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焕,女。委托代理人荣继辉,男,系潘志焕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潘志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潘志焕驾驶申飞牌电动三轮车,行至襄阳火车站售票路口,搭载一名女乘客到幸福小区。途中行至中原路中心医院门口时,襄阳客运管理处执法人员拦下三轮车检查,发现搭载乘客,认为潘志焕非法运营,遂扣押了潘志焕的电动三轮车。次日上午,潘志焕来到襄阳客运管理处,该管理处法制科人员准备对潘志焕非法营运进行处罚,潘志焕认为其并不是非法营运,不接受处罚,并在法制科办公室与该科室工作人员黄启强发生纠缠。黄启强用手推开潘志焕,潘志焕后退时摔倒地下不起,黄启强便用手抓住潘志焕肩膀,将其拖出办公室。之后,潘志焕起来又扑抓黄启强衣服,二人在拉扯过程中,潘志焕多次摔倒。经110出警后,事态得以平息。同年11月13日上午7时,潘志焕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北区门诊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腰4椎体轻度滑脱。门诊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卧硬板床。潘志焕支出门诊医疗费546.1元。同年11月14日潘志焕又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I级脑外伤;3.腰椎滑脱症。支出住院医疗费7104.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志焕因电动车被扣,到襄阳客运管理处法制科询问情况,与该单位工作人员黄启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拉扯,致潘志焕摔倒受伤。对潘志焕的损害后果,襄阳客运管理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志焕对襄阳客运管理处处罚不服,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采取过激手段,无理纠缠工作人员,并发生相互拉扯,从而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潘志焕的损失中,医疗费7650.93元、误工费1652.7元(按2015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计算21天)、护理费1652.7元(按2015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计算2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1056.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潘志焕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潘志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的损害后果,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襄阳客运管理处赔偿70%即7739.43元;另30%即3316.89元,由潘志焕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赔偿潘志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9.43元;二、驳回潘志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潘志焕负担75元,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负担175元。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因不服电动三轮车被扣押,为泄愤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追打,其是在追打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潘志焕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处摔倒,同年11月14日其因多处软组织挫伤、I级脑外伤、腰椎滑脱症住院治疗,该损失与其在上诉人处摔倒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潘志焕针对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潘志焕2015年1月19日以襄阳客运管理处暂扣车辆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以潘志焕非法营运事清楚、证据确凿为由认定潘志焕非法营运行为成立,判决驳回潘志焕的诉讼请求。潘志焕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潘志焕以该争议已协调处理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还查明,襄阳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黄启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潘志焕因不接受襄阳客运管理处对潘志焕非法营运的行政处罚,在襄阳客运管理处法制科吵闹,并对其进行纠缠。其用手将潘志焕推开,潘志焕后退时拌在门上摔倒。之后潘志焕继对其纠缠并抓其衣服,黄启强解开衣服掰开潘志焕的手并将其推倒在台阶上。在拉扯过程中潘摔倒在地两三次。本院认为,潘志焕对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的处罚行为不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在上诉人法制科纠缠吵闹,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应耐心批评教育,依法冷静处理,其多次推搡潘志焕并致其倒地受伤的过激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潘志焕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主张潘志焕的损害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襄阳客运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