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红与凌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凌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周红。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龙飞。原告周红与被告凌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周红与凌龙飞系熟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凌龙飞于2014年7月17日、19日、23日先后共向周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凌龙飞分文未还,周红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凌龙飞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凌龙飞辩称:对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确系由其指定账号,从周红银行卡转出150000元,剩余50000元从周红银行卡取现,合计200000元。但钱并非凌龙飞使用,且借款发生后其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周红与凌龙飞系安徽同乡,凌龙飞曾因资金周转向周红借款。后凌龙飞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周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关于借款的过程,周红陈述:其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凌龙飞现金50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19日、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凌龙飞指定账户合计150000元。凌龙飞对向周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有证据证明凌龙飞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向凌龙飞所作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龙飞结欠周红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周红要求凌龙飞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凌龙飞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凌龙飞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周红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凌龙飞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周红先行垫付,周红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凌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周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