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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玉林、王英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玉林,王英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林。被告王英梅。原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姚玉林、王英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林、王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同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贷款,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和15月起停止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律师费并承担了相关案件诉讼费等共计432497.7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432497.77元;由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代偿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丹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两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4月15日结欠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98935.33元,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合同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5100元、案件受理费3869元;并由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所欠江苏银行丹阳支行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32497.77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玉林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向被告姚玉林提供借款5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8幢4层404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并由原告为被告姚玉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5.44%,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调整,按月结息;还款方式约定:由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丹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律师费151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贷款本息398935.22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5100元,由本案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承担(由原告及两被告直接给付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代偿贷款本息413528.77元、律师费15100元,并支付了(2015)丹商初字第684号案件受理费3869元,合计432497.77元。原告代两被告清偿所欠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贷款后,向两被告追要款项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432497.77元;由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两被告与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为实现债权以本案原告及两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后,本案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代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3日所欠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贷款本息413528.77元、,并支付了律师费15100元、案件受理费3869元,合计432497.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玉林、王英梅立即返还代偿款432497.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玉林、王英梅承担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其与两被告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偿之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由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玉林、王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林、王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2497.77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