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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45号原告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刘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嵩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嵩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其自有品牌(Luxottica)和授权品牌眼镜及相关产品销售的企业,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开始向原告采购其产品,期间双方每年定期续签《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但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催讨但被告仍旧拒不付款。2015年7月起,因被告拖欠货款巨大且经原告屡次书面催款无效后,原告暂停向其发货。至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购销合同》及相关采购单中所约定的发货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情节恶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31,775.5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答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已经双方确认的退货款30,350.6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因双方系滚动结账,且有1000副眼镜的退货事宜正在与原告进行商洽,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因此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为,退货款30,350.6元庭后予以核实,但不同意退货,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实,原告确认被告有两批次的退货,金额为35,510.19元,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265.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2014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及《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主要约定:甲方从事陆逊梯卡(Luxottica)旗下系列自有品牌和授权品牌的眼镜产品的销售,乙方是在中国合法注册并具有眼镜产品零售经营资格和能力的经营主体,有意向甲方购买并在乙方自有门店或联营联销门店零售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每批产品的实际规格、数量和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开具的该批产品的甲方发货清单上标明的规格、数量和价格为准。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产品后应当检查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和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如认为甲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的约定,乙方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书面检验报告或实物证明等相关依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交付的产品无异议;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异议和证明材料后,应当尽快核查情况,甲方确认异议属实的,将以书面形式确认并通知乙方相关退换或调整安排。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方可按照甲方确认的方式安排退换产品的发运。乙方未经上述程序发运的退换产品甲方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发运给甲方的退换产品的数量以甲方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为了方便甲方核对,乙方发运退换产品时,应当向甲方提供详细清单。如甲方某批交付的产品数量短缺,甲方可安排在下一批发运给乙方的产品中补充交付;如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规格型号错误,甲方有权不接受乙方任何形式的退换货要求。如果产品被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论是因缺陷材料、生产过错、还是其他原因)。甲方的责任应限于(由甲方选择)提供备件或更换相关产品或返还乙方已支付的价款;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每批产品的付款期限均为该批产品发货日(以甲方开出的发货清单或其他发货凭证注明的日期为准)起的第30日所在月份的月底之前;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的情况一次的,甲方有权扣除任何可能给予乙方的年度进货奖励的50%,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任何情况下,如乙方有逾期未支付的应付货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的任何进一步交货;等等。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在本案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896,265.35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4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到期应付款明细、律师函、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已查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承诺结清应付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系因1000副眼镜的退货所致,但从双方商洽退货的往来邮件中不难看出,被告提出退货的直接原因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规格型号错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书面共识,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6,265.35元,并支付以896,26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1,7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