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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郭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552号原告:王志伟。被告:郭建东。原告王志伟诉被告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伟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郭建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志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郭建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王志伟的二份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志伟与郭建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郭建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志伟借款50000元,当日,王志伟现金支付郭建东50000元。郭建东向王志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王志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借期三个月”。由于郭建东至今未归还借款50000元,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华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