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志禹、许琰与蒋腾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禹,许琰,蒋腾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志禹,无固定职业。原告:许琰,无固定职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腾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禹、许琰诉被告蒋腾飞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禹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晏珊珊,被告蒋腾飞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禹、许琰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邻居。2015年4月初,荟博雅苑小区开发商推出一批车库供业主购买,原告将被告可以购买其商品房配套车库的消息告知被告,被告考虑到以后将到镇海居住,现在居住的房子会给父母居住或者直接卖给第三方,车库买来没用,故明确告知原告不买该车库。原告确定被告不买车库后,委托被告为原告购买该车库,待产权证做出后过户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一个红包,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原告立即联系开发商并选择车库。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开发商支付车库价款38000元,又领着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将购车库的发票及车库交付通知书原件(在办理车库交付手续时被物业公司收走)交给原告,并约定待开发商登记备案后由原告领取合同原件,再一同去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证,待产权证做出后过户给原告。后因车库价格大幅上涨,被告取得产权证后不愿将车库过户给原告。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书,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将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鄞州区海棠路268弄车库(-1-41)(产权证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15)第1003203号)过户到原告名下。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宁波市商品房登记备案卡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开发商支付38000元用于购买车库、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的事实;2、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车库缴纳车位管理费360元的事实;3、催告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书》,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将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4、短信截图、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购买车库,约定待产权证做出后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反悔的事实。被告蒋腾飞答辩称,原告曾告知被告小区开发商将要出售车库,但未说明车库跟房子连在一起。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与开发商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时,经开发商告知,才知道一套商品房只能购买一个车库,如果被告的车库让给了原告,意味着被告以后不能再购买车库,而被告家中有两辆汽车,不能没有车库,所以被告不同意代原告购买车库,决定自行购买,故自行支付购买车库的税费合计2500元左右,并欲将价款38000元退还原告,并补偿原告为订购车库所付出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坚决要求被告履行约定,把车库转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一套商品房只能购买一个车库的事实,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判断,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自行购买该车位,且要求退还原告支付的房款的事实;2、车库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产权证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15)第1003203号),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拟证明该车库为被告所有的事实;3、视频聊天截图三张,拟证明原告将车位私自占有并出租,被告与承租户及开发商交涉后将车位收回的事实;4、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开发商重新开具发票,并以该发票办理产权证,原告持有的发票已被作废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25日要求开发商重新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已被作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缴费抬头是8幢212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表示,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以书面形式对催告书进行了回复,非常清楚的告知原告,原告的行为是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私自将款项支付给开发商,现经过交涉,开发商已重新开具了发票,与原告无涉,原告应该将房款退回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表示,录音是真实的,体现出来的意思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当时去签合同时开发商说一套商品房只能买一个车库,所以被告就决定自己购买车库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两原告认为不真实,因为原告未与他人签订过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两原告认为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发票开给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车库由被告实际拥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同为荟博雅苑小区业主。2015年4月,小区开发商推出一批车库供业主购买,两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原告购买车库,待取得产权证后过户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一个红包作为感谢,被告并无异议。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小区开发商支付车库价款38000元后,被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购买鄞州区海棠路268弄车库(-1-41)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取得该车库及车库产权证和土地证(产权证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15)第1003203号)后,未按约过户给原告。被告陈述已经支付车库各种税费2500元,原告认为不用这么多,税费2000元左右够了。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库,被告表示同意,该委托事务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在被告承诺时本案的委托合同成立生效,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被告未将车库过户给原告,违反了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将鄞州区海棠路268弄车库(-1-41)过户到原告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过户所需的各种税费由两原告负担。被告已经支付的税费25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也未举证予以说明,因两者差距不大,且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报酬,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一套商品房只能购买一个车库的事实,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开发商出售车库是公开的,被告同为小区业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开发商出售车库的相关事宜,且从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来看,被告后来基于亲戚反对才毁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腾飞将鄞州区海棠路268弄车库(-1-41)(产权证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15)第1003203号)过户到原告陈志禹、许琰名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过户税费由两原告负担;二、原告陈志禹、许琰给付被告蒋腾飞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蒋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