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富河与赵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富河,赵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富河,现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吕志,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斌。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富河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被上诉人赵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富河诉称,2015年5月15日,其与赵志斌订立购买250吨高粮协议,约定每市斤散装脱壳高粱1.12元,袋装每市斤1.13元。赵志斌向其保证在1个月内可以随时装货,在装车付货后,即以每车高粱重量按上述约定价格计算付清货款。白富河在当日即按赵志斌要求给付其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5日,白富河雇车去赵志斌处装货,赵志斌拒绝交货,并声称存储的高粱已转卖他人,且拒绝返还20000元定金,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赵志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审被告赵志斌辩称,2015年5月13日,白富河在电话中向其说现在要货,价格按白富河所述,10日内把货拉走,在这10日内其多次催白富河打钱发货,白富河一拖再拖,厂家不给钱没法发货。10日内如不来拉货赵志斌将有权将高粱转卖他人,定金不予返还。但白富河一直拖到2015年6月5日也没有雇车去装货,库房共有390多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白富河、赵志斌商谈买卖高粱一事,2015年5月14日白富河到赵志斌的仓库查看货物(高粱),2015年5月15日白富河在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西街分理处通过汇款方式汇到赵志斌账户20000元。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和定金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市斤散装脱壳高粱1.12元,袋装每市斤1.13元。后双方因交货时间发生争议。白富河以赵志斌收到20000元定金,并且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志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富河主张赵志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是白富河单独就定金合同提起的诉讼属定金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白富河、赵志斌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也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白富河仅以通过汇款方式汇到赵志斌账户20000元作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富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白富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其与赵志斌订立买卖高粱合同后,交纳了定金20000元,但在约定的一个月合同履行期内,赵志斌拒绝交货,并将高粱卖予他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志斌双倍返还其定金40000元。被上诉人赵志斌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白富河主张赵志斌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赵志斌是在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间内将高粱另售他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未适用定金条款,但判决结果正确,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富河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当庭展示原始载体),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内容为“赵兄弟您好,我与你打电话无人接听,我方定在星期三开始装,谢谢”,欲证明其在约定的一个月履行期内要求被上诉人赵志斌履行合同,给付高粱,赵志斌不回信,拒绝回答已违约;被上诉人赵志斌质证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件人号码确实是赵志斌的,但不能证明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是一个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因赵志斌对白富河提供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短信内容与双方买卖合同有关,本院对该短信记录予以采信;但仅凭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一个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二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双方口头订立的高粱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赵志斌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白富河40000元。白富河与赵志斌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但赵志斌对其收到白富河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定金。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白富河与赵志斌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适用定金罚则。现标的物已被赵志斌另售他人,赵志斌与白富河订立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赵志斌收受的20000元货款应返还白富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二、赵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富河20000元预付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840元,合计1640元,由上诉人白富河、被上诉人赵志斌各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