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道中与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中,张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91号原告张道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居民。原告张道中诉被告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相处较好。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两张,双方对其中的7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700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雨向原告借款1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道中,¥14700,壹万四千七柒佰元正,经手人张雨,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雨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道中人民币柒万元,¥70000,用期一年,利息1.5%,经手人张雨,2014年3月18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张雨出具的借据、欠据,要求被告张雨归还借款847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两张条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47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雨归还借款847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道中借款847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已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