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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赵立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44号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99号珠江花城第三组团16栋(长沙珠江花园酒店)19-22楼。法定代表人罗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倩,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群,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实业公司公司)诉被告赵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珠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实业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熏衣道XXXX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14775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原因,其向原告提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14775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付清,如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首付款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违约金492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熏衣道XXXX房,总房款2364775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14775元。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应于2015年2月1日向湖南珠江公司支付首期房款714775元,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原因,特向湖南珠江公司提出分期支付以上房款,即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14775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同时交纳契税、维修资金,余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付清。如逾期按日向湖南珠江公司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14775元,剩余40万元未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支付购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照欠款金额的日1%计算,但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因此,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4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后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违约金44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其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赵立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