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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鹏、黄世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文鹏,黄世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辉煌、蔡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文鹏,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布墟巷。被告黄世聪,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布墟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黄文鹏、黄世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鹏、黄世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黄文鹏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黄文鹏发放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使用须知》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2014年7月22日起调整为1.5%);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八条约定,被告经常逾期,发生工作调整,收入降低,涉及诉讼、任何其他借款、担保偿债责任到期未履行,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债务。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世聪与原告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担保协议》,为被告���文鹏的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透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文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4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照《使用须知》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文鹏立即偿还贷记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文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等合计329569.09元(其中本金298449.56元,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31119.53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文鹏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9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等合计329569.09元(其中本金298449.56元,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31119.53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二、被告黄世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文鹏、黄世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文鹏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对透支收费、还款等内容的约定。3、《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世聪为被告黄文鹏的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已发送短信列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文鹏信用卡透支手续费月费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调整为1.5%。5、《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黄文鹏信用卡透支使用情况。6、电话催收反馈报告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挂号信五份、邮件跟踪记录一份、《石狮农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通知义务,并通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黄文鹏、黄世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鹏因欲向石狮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卡,于2013年11月24日与石狮农商行签订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并于2013年11月24日向石狮农商行提交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黄文鹏发放贷记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世聪与原告签订一份《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担保协议》,约定黄世聪自愿为被告黄文鹏与原告所形成的就讼争信用卡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告黄文鹏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文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记卡还款义务,2014年7月22日起透支手续费调整为月费率1.5%。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黄文鹏已连续多次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黄文鹏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讼争的信用卡债务即时到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文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等合计329569.09元(其中本金298449.56���,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31119.53元)。另查明,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被告黄文鹏名下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香江路1395号20幢3、4(灵秀花园小区C4幢南起第3、4间)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3**号),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329569.09元为限,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黄文鹏名下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香江路1395号20幢3、4(灵秀花园小区C4幢南起第3、4间)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3**号),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329569.09元为限。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文鹏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黄文鹏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298449.56元,且连续多期未偿还本金和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文鹏立即偿付截至2015年9月21日因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298449.56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为31119.53元,合计款项金额为329569.0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签署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黄世聪作为讼争信用卡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文鹏、黄世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共329569.09元(其中本金298449.56元,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31119.53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二、被告黄世聪应对被告黄文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世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4元、保全费2168元,由被告黄文鹏、黄世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