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2号原告马某甲,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乙,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地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与被告马某乙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