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与石中壁、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石中壁,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住所: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号。负责人:郝雪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中壁,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组团***幢底商**号***层。法定代表人:万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瑜、关丽梅,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诉被告石中壁、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瑜、关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中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石中壁于2014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中壁提供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96万元。期限为120个月;2、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3、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4、提供昆明市霖岚国际广场A幢2004-2007号写字楼作为抵押;5、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6、双主还约定了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7、由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中壁支付了196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石中壁却在收到贷款后在还款过程中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诉请:1、解除原告与石中壁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石中壁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13163.58元;以及拖欠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为18915.49元,罚息为402.3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承担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1832481.46元;3、判令被告石中壁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4975元;4、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中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中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认可,但由于房地产公司实际情况无法履行。对主债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罚息需看证据,律师费认为应该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身份证、无婚姻关系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据二、贷款合同、公证书及商品房备案登记表;证据三、借款借据、转账传票;证据四、截止至2016.2.14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余额本金为1813163.58元,利息47674.49元,拖欠本金罚息1437.3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70.42元。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对逾期应收利息的罚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应计收。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中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石中壁向原告借款196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的,由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石中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3163.58元,利息47674.49元,罚息2517.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中壁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中壁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逾期利率不应计收罚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与被告石中壁、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石中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1813163.58元、利息人民币47674.49元、罚息人民币2517.12元;三、被告石中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四、被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中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中壁、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郑金亮人民陪审员 伍俊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