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黎忠恩与韦伯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忠恩,韦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78-2号申请执行人黎忠恩。被执行人韦伯全。申请执行人黎忠恩与被执行人韦伯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5)兴执字第87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韦伯全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邕梧路200-26号房及其名下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汽车一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案已履行完毕,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韦伯全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邕梧路200-26号房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韦伯全名下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韦伯全所有的179521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焕谢代理审判员 邹 靖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芸 来自: